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傳處盧國偉 劉洪海
銀行開戶法定身份證明是身份證還是戶口簿?2006年12月21日,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賠償案件,一家銀行以假戶口本續頁開立賬戶造成他人7萬余元存款被騙而被判承擔30%的賠償責任。
2005年8月12日,王某與一外地男子做煤炭生意,用其身份證在某銀行內鄉支行開辦了銀行帳戶存折,開戶金額為10元。同日,外地男子持戶名也王某、籍貫許昌的戶口本續頁到內鄉支行,也開立了以“王某”為戶頭,開戶金額為10元的通存通兌個人帳戶,并辦理了儲蓄卡。許昌“王某”在與王某商談業務中,將兩個格式一樣的存折予以調包。后王某按照業務約定向存折中分兩次打入現金75200元。同日下午,許昌“王某”持儲蓄卡先后在建行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支取現金15000元、10000元、45000元,又在平頂山分行自動取款機上分多次取走5000元。次日,王某發現存款“蒸發”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調查后查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均為虛假,所持的戶口本續頁沒有加蓋公安部門戶籍印章,也系偽造。由于該案線索不多,案件至今未破。王某遂將內鄉支行、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和平頂山分行告上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王某持其身份證在內鄉某支行開辦了個人銀行帳戶存折,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許昌“王某”在開辦個人通存通兌帳號時,內鄉支行僅以沒有加蓋公安戶口專用章的戶口本續頁就辦理了儲蓄卡,違背了《存款帳戶實名制規定》第六條“身份證為實名證件,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16周歲以下的為戶口本,其他為居民身份證”的規定,其行為存在過錯,為以后許昌“王某”領取王某的存款起到了關鍵作用,故王某要求內鄉支行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為許昌“王某”辦理取款業務時,沒有對其身份證明予以審查,且對頻繁的資金流動以及異常支取活動未能盡足夠的注意審查及報告義務,故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王某在自己的存折被調包時沒有及時發現,明顯過于疏忽大意和輕信別人,對本案的發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許昌“王某”系從平頂山分行自動柜員機上支取存款,該行不能防范,其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遂判決內鄉支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賠償22563元,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分別承擔15%的責任,各賠償11281.5元。
內鄉支行、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南陽中院終審判決認為,內鄉支行在為許昌“王某”開戶時應能辯認所持戶口簿續頁為偽造而未加辯認,為他人冒領王某存款創造了條件并提供了便利,具有過錯,應對王某的存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一日一次性從儲蓄帳戶(含銀行卡戶)提取現金5萬元(不含5萬元)以上的,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應請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并經儲蓄機構負責人核實后予以支付。許昌“王某” 持儲蓄卡先后在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及有關分理處支取現金每次均不超過50000元,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無需對有關的證件進行核實,無違反規定的操作行為,不應承擔責任。王某因自我防范意識不強,沒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致使被他人調包,明顯過于疏忽大意和輕信別人,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遂改判內鄉支行賠償王某22563元,駁回王某要求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平頂山分行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
法官說法
一、此案屬侵權糾紛而非合同糾紛
本案中,王武與銀行之間是何種形式的糾紛,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王武與銀行之間是一種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而銀行向犯罪嫌疑人履行了付款義務,屬于銀行合同履行上的對象錯誤,銀行承擔的應當是一種違約責任而并非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之間應當是侵權糾紛,由于內鄉支行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義務,導致王武的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王武的資金流失,財產受到損失,而王武的財產損失正是由于內鄉支行的違規行為所造成的,內鄉支行的行為侵犯了王武的財產權,內鄉支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第一種觀點忽略了一個重要事實,即本案中以王武的名字在農行府南支行開戶的存折有兩個,一個是王武以自己的真實姓名在府南支行辦理的存折,另一個是犯罪嫌疑人假借王武名義以偽造的戶口底頁在內鄉支行辦理的存折,王武在自己的存折上存入的只有10元錢,而7萬余元的巨款存入的是許昌“王武”辦理的存折而并非王武辦理的存折。雖然二者姓名相同,但其他身份內容有別,且兩個存折賬號不同,當王武到內鄉支行辦理存款時,內鄉支行予以辦理,該行為表明,內鄉支行將應當屬于王武所有的存款,存入了許昌“王武”可以掌控的賬戶之內,這無疑是內鄉支行以一種有過錯的行為,侵犯了王武的財產所有權,因此二者之間系侵權糾紛而并非合同糾紛。
二、存折掉包案各方當事人過錯的認定
本案中,正確認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是解決糾紛的關鍵。王武因疏忽大意而致存折被掉包,存在著明顯的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開戶行根據許昌“王武”提供的虛假戶口信息開立賬戶,違反了國務院《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第六條 “中國公民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賬戶和在原賬戶上存入第一筆存款時,其實名身份證件是:16周歲以上中國公民為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16周歲以下中國公民為戶口本”的規定和《商業銀行法》第七條“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并登記身份證件上的姓名與號碼。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等規定,應承擔次要責任。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六條規定:“辦理個人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一日一次性從儲蓄帳戶中提取5萬元(不含5萬元)以上的,儲蓄機構柜臺人員必須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并經儲蓄機構負責人審核后予以支付……”的規定,許昌“王武”持儲蓄卡先后在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及有關分理處支取的現金每次均不超過5萬元,南陽分行、臥龍路支行無需對取款人的證件進行核實,無違反規定的操作行為,因而不用承擔責任。許昌“王武”系從平頂山分行自動柜員機上支取存款,該行不能防范,其沒有過錯,也不應承擔責任。
三、“先刑后民”原則的適用
所謂“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正在處理時,民事案件暫時中止,刑事案件先行處理,然后再審理民事案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本案中,內鄉支行并無證據證明王武與他人惡意串通騙取銀行存款,現有證據反倒可以確認王武系詐騙行為的直接受害人。本案既有犯罪嫌疑人騙取存款的法律關系,又有王武與內鄉支行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前后兩個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性質均不相同,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并不影響民事法律關系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案不適用“先刑后民”應原則,應將民事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分開審理。
法官提醒:
據了解,類似本案的存折掉包詐騙案在全國各地均有發生,給受害人造成了極大經濟損失。辦理此案的法官提醒大家:在與陌生人做生意時,要先了解清楚對方的身份和底細,對方身份不明或有可疑的要果斷中止合作。為防止存折被掉包,在存款前,可先核對存折的密碼,若發現有異常,要立即停止存款,向銀行說明情況并向警方報警。同時,金融機構要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辦理開戶事宜,認真落實實名制,履行對開戶人身份證件的審查義務,不給犯罪分子詐騙提供便利,否則,將承擔侵權賠償責任。